(2017)浙07执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承民、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民,潘建民,王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承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潘建民,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王翠玲,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申请人吴承民与被申请人潘建民、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作出的(2016)金裁经字第2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潘建民、王翠玲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吴承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潘建民的银行存款2883.13元,同时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实地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长年外出,所负债务较多,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了对被执行人潘建民、王翠玲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吴承民目前也没有提供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承民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执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贺利平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