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与欧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欧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66号原告: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注册号:411624607235337(1-1)。地址:沈丘县。经营者:李晓博,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伟,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与被告欧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的经营者李晓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被告欧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合同书,约定工期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按每平方45元的价格实施外墙涂刷真石漆,面积约350平方米。被告迟延工期后,2016年5月31日重新达成协议,承诺未按指定日期及标准交工,赔偿原告30000元。但在其后被告没有施工完毕,中途退场无法联系。原告只有另外交付他人施工,为此支付费用7000元。后出现被告租赁的脚手架未结账,原告代为结账并赔偿脚手架损失计6044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欧志伟辩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完工后原告尚欠被告7000元未结算。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2、因被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施工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未按照标准交工,需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三、租赁架子单据、租赁架子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四份。证明1、被告共计租赁脚手架20套,租金计5184元,丢失脚手架价值860元,合计6044元。2、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此维修花费7000元。四、证人证言四份及照片一组;证明1、被告在李桂平家租赁脚手架20套,后一直未向李桂平结算,原告为其垫付租赁费及脚手架丢失费用共计6044元。2、被告未在施工期间内完成相应的工程,且所建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欧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经营者系李晓博。2016年5月11日,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将其承接的位于沈丘县卞路口乡闫庄王伟家外墙涂刷真石漆工程承包给被告欧志伟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将其承接的外墙涂刷真石漆工程承包给被告欧志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工程量约为35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之前完成。”因被告欧志伟没有按约定工期完工,2016年5月31日,欧志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主要载明:“本人承诺闫庄王伟独栋别墅外墙真石漆在指定日期竣工,施工日期6月1号至6月8号止。另承诺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本人全权承担,未按指定日期及标准交工,承诺赔偿李晓博损失30000元。承诺人:欧志伟。2016年5月31号。”但其后被告欧志伟没有按承诺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因被告欧志伟没有给付其施工需要而租赁他人脚手架及赔偿脚手架损失,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为其垫付款计6044元。其后,原告又找人代为施工,现该工程已结束。另查明,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已将承包款支付给了欧志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欧志伟在未能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保证在指定日期及标准交工,否则愿赔偿李晓博损失30000元。被告欧志伟未能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诺违约金30000元明显超过法定限额,应以该工程约定承包价款的30%计算,其违约金为4725元(350平方米×45元/平方米×30%)。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为欧志伟垫付的脚手架租赁费及脚手架损失6044元,欧志伟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后期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找人施工支出的费用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其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人民币10769元。二、驳回原告沈丘县新区家立方装饰设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一书 记 员  郭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