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宿迁市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刘彦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乐,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体育路。法定代表人张德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沐、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某。法定代理人韦红萍,女。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孟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庆山为原告使用的工人。2016年6月26日下午五时许,孟庆山从外地乘车到原告沭阳县江南枫景工地,当晚与工友陈胜住在工地15号楼储藏室(未完工)。次日凌晨2时许,陈胜发现孟庆山坠入15号楼电梯井并随即报警,沭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孟庆山已经死亡。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孟庆山为因工死亡,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沭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孟庆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不予认定孟庆山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有关孟庆山坠入电梯井的原因、周某是否安排过孟庆山夜间巡查工地等情节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发现上述矛盾、疑点后,未能作进一步的调查走访,而是直接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孟庆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不予认定孟庆山工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孟庆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孟庆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沭阳人社局上诉称,作为本案关键证人的陈胜、周某,其二人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之后在上诉人处所作的陈述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孟庆山是因夜间巡查工地时不慎坠亡,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孟庆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建公司答辩称,陈胜、周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和上诉人处所作的陈述不存在根本性矛盾,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父亲孟庆山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孟某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德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庆山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其死亡应否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孟庆山发生事故后,陈胜和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孟庆山系初次来到涉案工地且还未开始工作就出事(死亡),但在之后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其二人在接受上诉人工伤调查时则称孟庆山是第二次来到涉案工地且事发当夜孟庆山根据公司安排从事夜间巡查工作。可以看出,陈胜和周某就孟庆山是否受公司安排从事夜间巡查这一问题前后陈述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确切证明孟庆山系因工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孟庆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孟庆山系因工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丽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