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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广慈与宋艳江、韩新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慈,宋艳江,韩新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525号原告:董广慈,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圣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宋艳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被��:韩新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广慈诉被告宋艳江、韩新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广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圣华,被告宋艳江、韩新江、都邦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田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圣华,被告宋艳江、韩新江,被告都邦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圣华,被告韩新江、被告都邦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1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告驾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承运电动车,行驶至省250公路19KM+800M处,被被告宋艳江驾驶苏C×××××牵引车牵引苏CV×××挂车和赵威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载有的三轮车部分损失。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艳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了三轮车托运方损失25411.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宋艳江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多,我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新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经常和原告联系,索要相关手续,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都邦徐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1日,被保险人韩新江在2013年10月已在我公司办理了相应的理赔,我公司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相应的损失,主、挂车的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已经用尽,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宋艳江驾驶韩新江所有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V×××挂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800M处,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躲避车辆,与同向行驶董广慈驾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赵威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辆损坏苏C×××××车上所载电动三轮车、水杉树、路灯杆、电线杆、光缆线等财物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艳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广慈、赵威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广慈就其因本次事故承运的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25711.40元。被告宋艳江与韩新江系雇佣关系,被告宋艳江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V×××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新江,在被告都邦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已经用完,两份3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分别使用137695.42元、37462.57元。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明细、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广慈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承运第三人货物损失,在其赔偿第三人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宋艳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宋艳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都邦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都邦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关于原告承运货物实际损失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有原告董广慈存在承运货物损失,且原告提交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湖事故车明细、证明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承运货物损失支出25711.40元,原告就其承运货物损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都邦徐州公司在对原告承运货物损失情况予以了查勘后未予定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与其主张不符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即原告主张254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艳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V×××挂车在被告都邦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都邦徐州公司承担。被告都邦徐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就其损失向都邦徐州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通过证宋某平的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被告都邦徐州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故对被告都邦徐州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广慈254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