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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武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超,王武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27号自诉人周宗超,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柘城县。被告人王武山,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于2017年3月1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于2017年3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周宗超以被告人王武山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周宗超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宗超、被告人王武山及其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宗超与被告人王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自诉人周宗超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武山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周宗超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武山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王武山名下有五征牌车一辆(执行时已查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1.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自诉状;3.不予立案通知书;4.(2016)豫142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5.身份信息;6.户籍证明;7.(2017)豫1424执361号执行通知书;8.(2017)豫1424执361号报告财产令;9.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10.(2017)豫1424执361号执行决定书;11.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12.(2017)豫1424执361号限制高消费令;13.(2017)豫1424执36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4.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15.(2017)豫1424执361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16.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7.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1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9.柘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20.全国轨迹核查申请表;21.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22.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23.提供财产线索;24.(2017)豫1424执361号执行裁定书;25.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26.2017年3月10日执行笔录;27.(2017)豫1424执361号拘留决定书;28.2017年3月10日合议笔录;29.2017年3月11日提审笔录;30.拘留决定书回执;31.2017年3月25日提审笔录;32.邮寄送达单;33.送达回证;34.2017年5月4日的问话笔录;35.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山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名下有五征牌车一辆(执行时已查封),且具有劳动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周宗超指控被告人王武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武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武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