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太平与丁邦柱、罗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平,丁邦柱,罗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320号原告:杨太平,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丁邦柱,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罗从秀,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杨太平与被告丁邦柱、罗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平、被告罗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邦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邦柱、罗从秀偿还欠款371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七张借条出具的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份期间,丁邦柱以与其哥哥在芜湖经营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7次向其借款371100元,并出具借条7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丁邦柱和罗从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罗从秀辩称,其对丁邦柱借款及借款用途均不清楚,其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其与丁邦柱已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欠款应由丁邦柱本人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丁邦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丁邦柱先后7次向杨太平借款,其中2015年7月29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10月10日,(做生意用的)”。2015年10月12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10月12日,(做生意用的)”。2015年10月26日借款46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肆万陆仟壹佰元整小写(461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10月26日,(做生意用的)”。2015年10月26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10月26日,(做生意用钱)”。2015年10月31日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50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10月31日”、“今借到杨太平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据,丁邦柱,2015年10��31日,(做生意用的)”。七次借款共计366100元。借款后,杨太平多次向丁邦柱、罗从秀催要,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丁邦柱与罗从秀于2007年6月份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5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杨太平、罗从秀的当庭陈述,杨太平提交的借条七张、罗从秀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借款金额,杨太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丁邦柱、罗从秀偿还借款371100元,因丁邦柱出具的七张借条中,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上,借款数额的大写“叁万元”与小写“35000元”不一致且小写“35000元”有涂改痕迹,借款数额��以大写叁万元为准,故本院认定丁邦柱向杨太平借款数额为366100元。丁邦柱分七次向杨太平借款366100元,并出具借条七张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丁邦柱在杨太平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丁邦柱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罗从秀辩称其对丁邦柱借款事情不清楚,且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对丁邦柱的借款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方。审理中,罗从秀未提供证据证明丁邦柱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对罗从秀的辩解不予采信。因丁邦柱出具给杨太平的七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太平要求自七张借条出具的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杨太平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丁邦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杨太平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邦柱、罗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太平借款3661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杨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被告丁邦柱、罗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新审 判 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员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