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陆县同鑫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胜润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振龙、被告魏志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陆县同鑫磨料有限公司,巩义市胜润高温材料有限公司,黄振龙,魏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9民初17号原告:平陆县同鑫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上岭村。法定代表人:杨钢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胜润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占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振龙,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河沟村五里坡7号。被告:魏志超,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刘家沟村魏家沟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李彩红,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陆县同鑫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胜润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振龙、被告魏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志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陆县同鑫磨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志超的起诉。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