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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晓会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会,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31号原告:张晓会,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27岁,汉族,个体。原告张晓会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84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1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在借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亲笔书写的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张晓会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每超期一天付1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率。原告张晓会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率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会与被告徐杰因借款关系,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形成了借据,借款金额8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晓会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徐杰偿还借款8000元的权利,被告徐杰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张晓会要求被告徐杰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晓会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按月利率1.5%给付,自逾期还款即2015年12月30日以后,逾期不还按每天给付100元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晓会与被告徐杰即约定了月利率1.5%,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权利,但是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张晓会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未超过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晓会要求被告徐杰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月利率1.5%,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给付违约金,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一并主张利率及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晓会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率至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