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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志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石,杨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16号原告:倪志石,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华斌,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市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志石与被告杨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华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杨华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796.25元,其中医疗费5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元(57692元/年×14年×20%)、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55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80元;2.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华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5时30分,被告杨华斌驾驶牌号为沪K3XX**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城桥镇北门路东门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倪志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志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冈上肌及肩胛下肌挫伤,左侧肩袖损伤,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杨华斌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华斌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但官网上显示被告车辆检验期至2016年5月30日,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XXX伤残,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以及涉嫌重复计算及无病历佐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统一按40天/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60天;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年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审核,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残疾辅助用具由法院核定;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杨华斌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XXX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提交书面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21153.2元(57692元/年×14年×15%)确认损失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988.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要求扣除重复计算用药费250元并无不当。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738.65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537.6元(57692元/年×14年×20%)。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均同意按121153.2元(57692元/年×14年×15%)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1153.2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杨华斌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60元/天×55天+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250元(50元/天×55天+50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180元,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属原告病情所需,且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交通费确认为3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衣物损失费确认为300元。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杨华斌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确认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志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K3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经本院核实,沪K3XX**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华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志石医疗费57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118928.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志石残疾赔偿金37383.2元;三、被告杨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志石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原告倪志石负担477元,被告杨华斌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