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博宇等与曾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义,曾燕玲,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博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义,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燕玲,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8号楼01层商业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红,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博宇,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张铁义因与被上诉人曾燕玲、原审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担保公司)、郑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改判驳回曾燕玲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贷事实等进行严格审查,从而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款承诺函约定各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其中关于利息双方未做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原审法院认为曾燕玲有权要求张铁义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还款承诺函相关约定,张铁义与曾燕玲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约定逾期利率,仅仅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张铁义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失公允。根据还款承诺函,曾燕玲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张铁义暂停向其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收益,双方对于6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无争议,可以推定,张铁义已经实际支付曾燕玲2015年6月1日前的相应利息。曾燕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同意张铁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2%,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标准都约定的很清楚,且还款承诺函中也没有免除张铁义支付利息的义务。融正担保公司未参加本院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郑博宇未参加本院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曾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铁义、郑博宇共同偿还曾燕玲借款本金60万元;2.请求判令张铁义、郑博宇向曾燕玲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年利率12%,2016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融正担保公司对张铁义、郑博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融正担保公司、张铁义、郑博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燕玲及其配偶王林生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向张铁义、郑博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5万元、15万元、99800元,合计59.98万元。2015年1月1日,出借人曾燕玲与借款人张铁义、保证人融正担保公司签署《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年按12%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月付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融正担保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提供履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张铁义不能偿还本息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融正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函》,愿意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2015年7月4日,债权人曾燕玲与债务人张铁义、保证人融正担保公司签署《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的还款承诺函》,协议鉴于债务人经营出现实际困难,暂不能如约还本付息。经三方沟通达成如下共识:2015年12月1日前,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共同向曾燕玲支付24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共同向曾燕玲支付36万元。曾燕玲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张铁义暂停向曾燕玲支付《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全力保证曾燕玲的本金。待全部债权人收回所有出借本金后,再根据张铁义资金状况偿还此期间的利息。若一年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完全清偿曾燕玲债务,则曾燕玲有权要求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就剩余债务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另查,张铁义、郑博宇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融正担保公司的投资人为郑博宇及北京融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曾燕玲认可张铁义依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曾燕玲与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融正担保公司向曾燕玲出具的《保证函》,曾燕玲与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签署《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的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曾燕玲主张系60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实际转账59.98万元,对于差额200元,曾燕玲称是张铁义送给曾燕玲的过节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9.98万元。对于其他还款数额,融正担保公司、张铁义、郑博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院采信曾燕玲自认的已经偿还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的部分。《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的还款承诺函》中,曾燕玲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张铁义暂停向曾燕玲支付《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全力保证曾燕玲的本金。待全部债权人收回所有出借本金后,再根据张铁义资金状况考虑主张此前的利息,具体数额届时三方协商。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若一年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完全清偿曾燕玲债务,则曾燕玲有权要求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就剩余债务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各方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在此期间,应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但融正担保公司、张铁义、郑博宇在展期的履行期限内,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曾燕玲有权不再放弃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在双方未就利息形成新的一致意见情况下,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张铁义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各方约定,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外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条形成的时间发生在张铁义、郑博宇婚姻存续期间。郑博宇知晓借款事实,本人亦收取其中相当部分借款。郑博宇系提供担保的融正担保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可见,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张铁义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郑博宇提出本案债务系张铁义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融正担保公司承诺为张铁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曾燕玲在保证期限内向融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其针对融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融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铁义、郑博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铁义、郑博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燕玲借款本金59.9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铁义、郑博宇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铁义、郑博宇追偿;三、驳回曾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曾燕玲与张铁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曾燕玲与张铁义签订的《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的还款承诺函》虽延展了还款期限并暂停计付利息,但并未放弃《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现张铁义未在借款延展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其仍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向曾燕玲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张铁义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铁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张铁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