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安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727号原告: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瑞。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琳,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强。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原告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媒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门头、形象墙、指引标识工程,工程价款为4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施工工程中需严格按照原告确认的施工方案进行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所有方案都没有经原告确认,私自将制作好的门头、形象墙、指引标识安装上去。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被告也答应重新制作,但至今未履行。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其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毕;2、除了一部分城管拆除的门头、标识,剩下的原告全部正常使用;3、该合同价款原是80000余元,因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自行承担40000余元,故合同才约定价款为40000元;4、当时签订合同时方案就确定了,合同附件的制作明细上也已对规格尺寸进行了约定,且安装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广电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九维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承揽甲方门头、形象墙、指引标识等制作安装的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0000元,款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付清。工程期限为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九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制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和修改意见,以使乙方的施工更符合甲方公司要求。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进行制作、安装。如现场条件与施工方案不符,应及时报请甲方协商修改确定。合同后附广电医疗制作明细,对不同区域制作品的规格、个数、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收款收据。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书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基本上是按照合同后附的制作明细履行,但称被告未在制作安装前将效果图及施工方案交其确认,故制作出来的颜色、字体及大小均不是其想要的效果,要求被告重新履行合同。双方对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现一直使用被告制作的门头、形象墙等工作成果至今。但称被告的安装存在脱落现象,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制作安装合同》、广电医疗制作明细、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及照片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将制作的成果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至此双方均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亦使用该工作成果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对被告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在一直使用该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在制作安装前将效果图及施工方案交其确认、工作成果不是其想要的效果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履行合同,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履行《制作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陕西广电医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