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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执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淼荣、盛鹤奇等与胡敬国、孙智勇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淼荣,盛鹤奇,徐群,罗永菊,朱大宁,胡敬国,孙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2099号申请执行人:张淼荣,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盛鹤奇,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徐群,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罗永菊,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朱大宁,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启,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晅,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敬国,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被执行人:孙智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张淼荣、盛鹤奇、徐群、罗永菊、朱大宁与胡敬国、孙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敬国、孙智勇发出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胡敬国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沪杨证执字第51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28万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担公证费2,28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敬国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 洁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郝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