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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都成、尤传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都成,尤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都成,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尤传永,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东海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满庭坊1幢3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朱某亿而高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6元)。2.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10号门牌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绿驹牌��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都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都成、尤传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传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尤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