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胡书林、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胡书林,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5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负责人:陈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书林,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袁芳,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胡书林、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被告胡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胡书林、袁芳偿还借款本金740664.07元,罚息15375.15元(罚息计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756039.22元,2016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胡书林、袁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800元;4、判令原告对胡书林、袁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文化广场××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15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胡书林、袁芳因购房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6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文化广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756039.2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书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原告给我宽限一段时间,还清欠款,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我确实无法还款,再用房产抵偿。被告袁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胡书林、袁芳与中行三峡分行签订编号2016年北山二手房借字00014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000元,贷款期限26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宜昌市××文化广场××号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定价日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在重新定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胡书林、袁芳以所购房产[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155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双方当事人随主合同签订编号2016年北山二手房抵字0001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胡书林、袁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文化广场××房产设定抵押为主合同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行三峡分行发放贷款750000元。嗣后,胡书林、袁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胡书林、袁芳偿逾期还款5期,拖欠本金8132.24元及其罚息112.57元,拖欠利息15053.21元及其罚息209.37元,未到期本金余额732531.83元。另查明,中行三峡分行因与胡书林等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指派张雄兵、郑富喜律师为其与胡书林等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中行三峡分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7800元。本院认为,中行三峡分行与胡书林、袁芳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胡书林、袁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逾期5期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行三峡分行对胡书林、袁芳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支付全部贷款余额及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书林、袁芳以贷款所购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行三峡分行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378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数额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标准范围最高限额,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书林、袁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740664.07元,利息和罚息15375.15元,合计756039.22元,并以借款本金74066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4.35%×1.5)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书林、袁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胡书林、袁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文化广场××房产[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155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胡书林、袁芳不能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8元,由被告胡书林、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刚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