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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连胜、李秀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胜,李秀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6执异45号案外人:李实鸿,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申请执行人:陈连胜,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执行人:李秀昆,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连胜与被执行人李秀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址在德化县城东工业区城东保障性住房(一期)1#楼1705的房产,案外人李实鸿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案外人李实鸿称,2015年7月31日,其与李秀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秀昆将其坐落于在德化县嘉德新苑1号楼1705号房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其分三次已支付购房款共计16.53728万元,余款以案外人替代被执行人分期还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后协议中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案外人已装修入住被查封的房产,并以案外人及其家人的名义开通水电、天然气并支付相关费用。案外人请求撤销对争议房产的查封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按揭贷款还款票据,物业管理费统一收据,天然气、水电费缴费票据,民用户安检通知单、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陈连胜答辩称,一是李实鸿与李秀昆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为根据规定,李秀坤在购买保障性住房即涉案房屋不满5年不得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二申请人李实鸿并没有支付完全部贷款,而是处于按揭状态,其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秀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5年,案外人李实鸿与被执行人李秀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入住争议房产,缴纳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并代替被执行人继续偿还争议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但因政策原因,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发票及其它与该争议房产有关的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实鸿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系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秀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地产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主张解除查封争议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主张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实鸿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益铮审判员  周成铭审判员  林两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