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遂宁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梁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保信投资有限公司,梁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438号原告:遂宁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光电高科技产业园2栋B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6237926-3。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四川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四川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与被告梁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鹰支付购车位款40000元及违约金2576元,暂合计:42576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40000×161×0.0003,自2016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违约金标准全部按每日0.0004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五彩缤纷路以东、德水路以西、晨钟路以北保利·江语城B区地下车库第-1层车位,被告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40000元购车位款,且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576元,经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梁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遂宁市“保利·江语城”B区地下车库第-1层车位,建筑面积31.9平方米,总价款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7月1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20%即16000元;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24000元;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即40000元;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面积差异、商品房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第三期款项4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双方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保信公司与被告梁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鹰应当在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即40000元,现下欠4000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位款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遂宁保信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车位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车位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车位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梁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