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乾县检察院诉王波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委托辩护人张陆军,男。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党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张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波借用秦盼盼的名义在乾县薛录镇盘州路口成立了咸阳正汇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公司)。被告人王波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2015年7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多次通过他人介绍从甘肃庆阳等地以2925744元的价格非法购入原油共计948.89吨,经脱水处理后,将770.63吨原油以2461020元的价格销往西安、铜川等地。2015年8月17日,正汇公司被查封后197吨原油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国家行政法规,非法经营原油,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委托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购入原油948.89吨有误,应剔除浆油、渣油、落地油的数量;被告人王波是以咸阳正汇沥青公司名义非法经营原油及渣油,故本案经营数额应以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被告人王波具有若干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王波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波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王波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波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并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波非法经营原油,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同时具有多款从轻、减轻的情形。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我国刑法宗旨,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波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以使之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波借用秦盼盼的名义在乾县薛录镇盘州路口成立了咸阳正汇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公司)。被告人王波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2015年7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多次通过他人介绍从甘肃庆阳等地以2925744元的价格非法购入原油、渣油共计948.89吨,经脱水处理后,将原油658.21吨销往西安、铜川等地。2015年8月17日,正汇公司被查封后197吨原油已被扣押。被告人王波非法经营毛利润为4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波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证明、侦破报告、取样记录、检测报告、罚没款收据、账本及进货单、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查扣证明、乾县商务办证明、乾县工商局证明、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证人孙嘉伟、包西伟、郝敏、王建平、贺永涛、秦盼盼、刘爱玲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波供述。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波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王波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国家行政法规,非法经营原油,情节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兵彦审 判 员 史志强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怡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