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001徐建贞与徐军、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贞,徐军,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01号原告:徐建贞,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军,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薛清,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贞诉被告徐军、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与被告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军归还借款本息22万元,被告薛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徐军因开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半,由薛清提供担保。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军又重新出具借条,借到现金29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27日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军未作答辩。被告薛清辩称,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不但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从原告的诉状来看,涉案的22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没有成立,薛清的担保责任不应当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被告薛清介绍,被告徐军向原告徐建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军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建贞现金贰拾玖万元正(290000.0元)借款人:徐军2016.3.27日结清担保人:薛清2016.3.19本人继续担保薛清2016.9.26”。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的形成是自2012年3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5%每年结算而来,即:2013年3月本息13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息16.69万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以16.69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息21.97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以21.9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息25.26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27日,以25.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息29万元。原告并出具2015年3月27日徐军所打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建贞现金贰拾伍万贰仟陆佰元正(252600.0元)借款人:徐军2015年3.27借2015.9.27日前结清担保人:薛清2015.3.27”,但被告薛清对该借条复印件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共计12万元,本息合计2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徐军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经过多次结算,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军将结算至2016年3月27日的本息29万元,以借到徐建贞现金29万元的形式出具借条给原告。虽然被告薛清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3月27日借条复印件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借条内容书写者被告徐军并未到庭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所计算的本息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该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共计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薛清作为担保人签名,并于2016年9月26日同意继续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清对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本息22万元。被告薛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徐军、薛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