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帅波与于勇、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波,于勇,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91号原告:帅波,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勇,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刘佳,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帅波诉被告于勇、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勇、刘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9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于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刘佳与被告于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勇、刘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于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被告于勇逾期未还,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006年12月12日,被告刘佳与被告于勇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1张、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勇先后向原告帅波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勇应当归还原告帅波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方式,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勇支付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3500元。被告刘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波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波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波律师费用3500元。四、被告刘佳对被告于勇的上述债务以其与于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于勇、刘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