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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家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栋,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梁家栋之前在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10号“怡乐网咖”工作期间,因追求同事唐某思遭到拒绝,遂持一把斧头来到“怡乐网咖”找唐某思,未果,遂持斧头将“怡乐网咖”收银台的大理石台面以及烤肠机、冷冻机顶部的玻璃均砸碎。后被告人梁家栋看到“怡乐网咖”的工作人员赖某1准备打电话,误以为赖某1要报警,遂用左胳膊夹住被害人赖某1的脖子,右手持斧头抵住被害人赖某1的脖子进行威胁。随后,“怡乐网咖”的工作人员杨某江和另一名男子将被告人梁家栋制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家栋将杨某江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涉案物价格认定,涉案物品损失共价值1406元。认为被告人梁家栋具有坦白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梁家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家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志敏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