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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万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毅,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邕宁区。因吸毒,于2016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2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万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万毅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刘圩村委大院,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人民币3279元;2.2016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万毅去到南宁市邕宁区停车场,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人民币3986元;3.2016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万毅去到南宁市邕宁区屠宰场对面停车场,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人民币2224元。;4.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万毅去到南宁市邕宁区屠宰场对面停车场,将陆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今骑缘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人民币3069元;5.2016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万毅去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委前过街天桥下,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人民币266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万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发票、收款收据、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2、莫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孙某、陆某1、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万毅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万毅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万毅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万毅具有因吸毒而盗窃,且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万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万毅退赔陆某13069元、李某3279元、韦某2668元、黄某3986元、孙某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青彦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春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