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别名“赵某12”,男,1982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内蒙古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包头市。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宾馆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1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某酒店房间登记开房,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2、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1在青山区某酒店207房间登记开房,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3、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某酒店708房间登记开房,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宾馆照片11张,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史证明,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如家酒店宾客登记账单。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2、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白某某、孙某2、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