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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诚、刘杰、张登国诉被告曹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诚,刘杰,张登国,曹晓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645号原告:杨诚,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刘杰,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张登国,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曹晓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诚、刘杰、张登国诉被告曹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贞、XX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欣怡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刘杰、张登国、被告曹晓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在三原告处共借款487200元。现三原告急需资金,经三原告几十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所在三原告处借款本金48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现欠原告487200元属实,这笔钱包含本金及利息;2、这笔钱不是借款,是曹晓林和原告合伙期间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我现在无钱偿还,计划分期偿还。审理查明:原告杨诚、刘杰、张登国曾与被告曹晓林合伙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做工程。2015年被告曹晓林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收到以后,未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原告,而将三原告的投资款挪用到其他工程。2017年1月1日,被告曹晓林给三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登国、刘杰、杨诚共计人民币现金4872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就不与三原告联系了,且原告打被告电话也打不通。审理中,被告曹晓林认可应该偿还三原告人民币4872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上的金额事实上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三原告人民币48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本应积极偿还原告欠款或与原告沟通,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亦不与原告见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诚、刘杰、张登国投资款人民币487200元。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曹晓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 贞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