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卜如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如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如意,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如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蔡某2、梁某、蔡某3(均已判刑)步行至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新一佳商场后面工地时,蔡某2与路人肖某发生言语纠纷后,伙同梁某、蔡某3用拳脚殴打肖某。期间,蔡某2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卜如意、郑某、麦某1、沈某、方某、蔡某1(均已判刑)等人殴打肖某,并用铁水管打伤赶来劝架的李某头部、手臂、右小腿、左腿。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卜如意主动到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沙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卜如意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李某对卜如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麦某2的证言,证人蔡某2、梁某、方某、麦某1、蔡某3、蔡某1、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归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法医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如意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如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如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如意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如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如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邵康人民陪审员祝良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艮 爱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