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责飞、贾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责飞,贾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责飞,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励,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责飞、贾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责飞、贾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就附带民事诉讼再次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责飞、贾励酒后驾驶银白色“黑豹”牌双排座货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朝北行驶至西关十字天桥处等红色信号灯的过程中,贾励在车上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随后李责飞、贾励将车辆调头停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关信用社门口,贾励下车对已行走至西关十字众生堂医药商场门前的李某某用拳头进行殴打,随后李责飞持钢管先朝李某某左腿部打了一下,后又朝李某某左胳膊处打了一下,致李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0306.68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案发后,贾励家属给李某某经济赔偿26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责飞、贾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责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9000元,被告人贾励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责飞、贾励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责飞、贾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门诊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票据、病人出院结算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责飞、贾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责飞、贾励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责飞、贾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责飞、贾励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责飞、贾励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责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贾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娟芝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