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纪刚与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刚,王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877号原告:马纪刚,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马纪刚与被告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4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064元;3、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12000元;4、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原告以其父亲王富朝的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牌照号为津M×××××,发动机号为13768073N54B30A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3%。协议中写明被告以案外人王富朝名下的津M×××××机动车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本人王珊收到民间借贷协议款项400000元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出借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现原告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纪刚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保全费3085.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