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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盛裕化纤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和华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和华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盛裕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和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工业集中区兴泓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庆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港和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3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华公司上诉称,和华公司与盛裕公司之间虽没有正式的买卖合同,但盛裕公司的送货单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市闸上开发区新闸中路”,且盛裕公司也是按照此地址送货上门的,双方实际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3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和华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和华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了送货地,但送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确规定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2015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中规定,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与新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换言之,旧司法解释中关于购销合同将约定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废止,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和华公司起诉盛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前者为接受货币一方,和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盛裕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钱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宏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