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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421号原告: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太村镇某某厂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在某某厂将9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万元借条,并加盖了某某厂的印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该某某厂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资产,因此上述90000元借款亦属双方的共同债务。从借款当年后季开始,原告便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去年4月份,王某某失去了踪影,原告联系不到,便向刘某某催要借款,刘某某承认该借款,并承诺逐步给原告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9万元及写借条之事,被告刘某某起初不知道。去年4月份原告来找刘某某要债,刘某某说这几年苹果不好,等好了卖下钱就还。不久王某某回家后,说只欠原告6、7万元,后来连本带息换成了9万元的借条,后来两次还了共8000元。王某某又说他出打工挣钱给原告逐步还债,之后他就离家外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以其识字少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刘某某的答辩陈述,认为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名下开办经营旬邑县太村某某厂(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万元整)。借款人:恒安州王某某2015年4月15日”。借条上加盖有某某厂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去年4月份,原告前去被告家向刘某某要债,刘某某承诺待苹果形势好了就逐步还款。后王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加盖有王某某名下的旬邑县太村某某厂(个体工商户)的印章,该厂的收入为王某某和其妻即被告刘某某的共有财产,该90000元借款亦应以双方的共有财产清偿。因此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90000元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于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陈述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双方均陈述原告曾于去年4月份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此两被告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王某某已给原告归还了8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万代红人民陪审员  马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珂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