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有民、郭有江等与塔城市城乡住房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民,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塔城市城乡住房建设局,郭兴彬,郭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201行初4号原告:郭有民,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塔城市肉联厂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原告:郭有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郭辉萍,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郭煊羽,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昆仑银行职员,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城乡住房建设局,住所地:塔城市文化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程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兴彬,男193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第三人:郭有平,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等诉被告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等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等申请撤诉由其自愿明确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郭有明、郭有江、郭辉萍、郭煊羽等负担。审 判 长 张新萍审 判 员 石 月人民陪审员 汪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