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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天伦与天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天伦,马天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伦,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宏(曾用名马天红),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马天伦因与被上诉人马天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天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位于两家宅院中间的果园地的一半即118.7平方米归其使用。事实和理由:争执果园地是分给其家庭的自留地,母亲在世时给将果园地给双方各分一半,原审没有支持其请求错误等。马天宏服判未答辩。马天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天宏退还侵占的果园地118.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天伦与马天宏系同胞兄弟。1989年11月21日,双方同家生活时将旧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马天宏名下。旧宅基北面是自家的果园地,面积146.28平方米,不属于承包地及宅基地范围。1995年马天宏在果园北面的自家耕地修建了新的宅基,并将该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马天宏名下。1997年马天伦与马天宏开始分家另居,马天伦与母亲肖继兰、侄子马青伟居住在原有老旧宅基内。同年农历6月27日,经马天伦与马天宏协商,双方对宅基北面的果园地约定各占用一半,宅基东面的土地除留给马天安1米宽墙脚外,剩余7.40米宽的地方由马天伦与马天宏共同使用。其后双方争执的该果园地一直由马天宏使用。2013年9月马天伦以马天宏侵占果园地一半约120平方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马天伦的诉讼请求。其后马天伦多次寻求村、镇有关组织进行处理未果。2017年1月,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所争执的位于原告所居住旧宅基地北面的果园地,不属于集体承包地及宅基地的范围,而且村集体未给马天伦与马天宏任何一方确权使用。马天伦第一次起诉后,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马天伦的诉讼请求,现马天伦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审理中马天伦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来佐证其所主张事实的成立,故马天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天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马天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果园地既不是双方的承包地也不是双方的宅基地,该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也没有给双方任何人确权使用。故没有证据证明争执土地归马天伦管理使用,马天伦第一次起诉要求马天宏退还一半果园地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产生既判力,马天伦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是继续确认果园地不属于承包地和宅基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果园地的一半归马天伦管理使用,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天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天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