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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敖日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日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137号罪犯敖日军,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8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敖日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17日入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三刑执字第2787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新、柯昭潘,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黄建峰、江文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敖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报请的罪犯敖日军减刑建议提出明检执检减意(2017)17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敖日军系累犯,建议对罪犯敖日军从严把握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安心改造。能遵守法律法规,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学习态度端正,能遵守课堂秩序,认真听讲,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较好。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获得考核积分2635分,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敖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敖日军系累犯,主观恶习大,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且体情节及服刑表现,应从严把握对罪犯敖日军减刑幅度。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日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昂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赵  东  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