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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合肥狮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向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合肥狮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66号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楠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狮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俊峰,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国华,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周有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智信公司)、合肥狮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狮远公司)诉被告向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智信公司、合肥狮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向国华、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智信公司、合肥狮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698.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晚,被告向国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向南往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1592公里+200米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高明驾驶的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失控侧翻于应急车道内,造成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及案外人高明、乘车人张兴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市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具体如下:京A×××××(皖A××××挂)车辆修复价格合计为248651元(根据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为10000元,施救费为36500元+505元=37005元,集装箱的修理费合计为13500元,转运集装箱的费用合计为1241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69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21569-2000)×70%+2000=225698.3元。京A×××××车的车主系原告北京智信公司,皖A××××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合肥狮远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北京智信公司。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北京智信公司承担,原告北京智信公司从事快递运输服务行业。经查明湘K×××××号小型轿车车主谢小文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向国华、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车辆修复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转运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9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向国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向南往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1592公里+200米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高明驾驶的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京A×××××(皖A0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失控侧翻于应急车道内,造成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及驾驶人高明、乘车人张兴城(乘坐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国华驾车时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明驾车时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京A×××××车的车主为原告北京智信公司,皖A××××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合肥狮远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北京智信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北京智信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向国华驾驶的湘K×××××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谢小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向国华。湘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损失数额:原告北京智信公司所有的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车辆修复价格248651元。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8651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370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36500元、IC卡赔偿35元、路桥费470元,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集装箱修理费13500元。原告车辆上的集装箱,经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且出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与汽车配件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500元予以支持。5、货物转运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从事故发生地转运至货物目的地的货物转运费用12413元,因该费用为运输货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09156元。(四)赔偿情况:此次事故造成京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及驾驶人高明、乘车人张兴城受伤,对于案外人高明、张兴城因此次交通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国华、高明、张兴城、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明、张兴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279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327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明、张兴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311.6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湘K×××××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谢小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向国华,此次事故向国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向国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向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国华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91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财产损失307156元部分,由被告向国华负担70%计215009.2元,由原告北京智信公司负担30%计92146.8元。被告向国华应负担的21500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北京智信公司计183688.4元(限额200000元-已赔偿16311.60元),被告向国华尚应承担31320.8元(215009.2元-183688.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湘K×××××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3688.4元,合计人民币185688.4元;二、由被告向国华赔偿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1320.8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合肥狮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47元,减半收取2342.74元,由原告北京智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2.74元,由被告向国华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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