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红财、郑益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财,郑益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红财,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益武,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红财、被告人郑益武及其辩护人彭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伙同秦某(已判决)在繁昌县黄某开往荻港的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周某900余元现金;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伙同秦某在繁昌县黄某开往繁昌县城的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汪某1500余元现金;3、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在芜湖市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63元。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韦红财已退还被害人汪某14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韦红财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郑益武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参与2016年1月1日在繁昌县2路公交车上盗窃他没有作案时间,因为当天他在家陪其老婆过生日。被告人郑益武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郑益武系有复发性抑郁症精神病,是二级精神病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益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益武愿意退赃,其同案犯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郑益武系受他人之邀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盗窃数额较小,事后分赃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害人郑益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及同案已决犯秦某相邀从芜湖市到繁昌县公交车上实施扒窃,2015年12月23日,三人在繁昌县黄某开往荻港的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周某900余元现金;2016年1月1日,三人在繁昌县黄某开往繁昌县城的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汪某1500余元现金;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在芜湖市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63元。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韦红财已退还被害人汪某1400元。另案处理的秦某已退赔周某900余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红财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0元,被告人郑益武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汪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孟某、何某、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益武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他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韦红财、秦某均供认他们伙同郑益武在繁昌县公交车上共同实施扒窃2起,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郑益武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了该节犯罪事实,当庭也供认了共2次分得300元,可以证实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辩解2016年1月1日他在家陪妻子过生日,没有到繁昌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郑益武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之处,不能判定郑益武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益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郑益武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考虑被告人郑益武系复发性抑郁症,是二级精神病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红财、郑益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红财能够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郑益武能够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益武系复发性抑郁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红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郑益武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红财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李章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