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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炳兴与董孝锋、泾县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兴,董孝锋,泾县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73号原告:郭炳兴,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孝锋,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964853377。法定代表人:马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8534611837。负责人:袁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炳兴与被告董孝锋、泾县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郭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宝根,被告董孝锋,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209.1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董孝锋驾驶重型货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2省道93公里处,刮擦同向郭炳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郭炳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郭炳兴受伤后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郭炳兴因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5799.0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董孝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炳兴无责任。重型货车挂靠于安达公司,该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董孝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实际垫付医疗费9953元,其中有一张门诊费发票953元,已交给郭炳兴,但诉请中并未包含。安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挂靠于安达公司,但安达公司对该车辆不占有,不使用,不受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泾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重新鉴定费系郭炳兴重复交费且郭炳兴应承担50%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炳兴伤势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仅维持九级伤残;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炳兴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为此,郭炳兴花费鉴定费160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2415.80元;人保泾县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郭炳兴就职于泾县园林机械厂,月平均工资3125元。该部分事实人保泾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有泾县园林机械厂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董孝锋垫付医疗费9000元,人保泾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董孝锋辩称其实际垫付995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郭炳兴亦未认可,且不再本案诉请范围,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重型货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99.07元;2、误工费20208.33元[194天×(3125元÷30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4天;3、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93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郭炳兴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非农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鉴定费4015.8元;人保泾县支公司有部分重新鉴定费存在重复交费可能,可另行向重新鉴定机构主张;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前往合肥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08957.2元,其中董孝锋垫付医疗费9000元,人保泾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原有鉴定意见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综合上述,人保泾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957.2元(208957.2元-10000元-9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炳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957.2元;二、驳回原告郭炳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原告已预交4137元),由原告郭炳兴负担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董孝锋、泾县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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