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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国某、宝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宝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宝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7月4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伍代小、包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国某伙同被告人宝某以自己购买农柴车为由,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型号为黑豹480的农柴车,农柴车售价为40000.00元,国某预付5000.00元,欠购车款35000.00元。后被告人国某将赊购的农柴车以33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宝某偿还宝某的欠款,农柴车的赊购期限到期后,国某拒不偿还被害人张某某的欠款,导致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国某、宝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张某某的3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久某某、安某某、特某某、满某的证言,销售合同、欠据二份,车辆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国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谅解书,库伦旗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调取通话记录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国某向宝某借款10000.00元,并双方约定有利息,到还款期限后国某未能偿还欠款,因此,宝某多次找国某要钱,2015年1月份,宝某再次找到国某让他还钱,国某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宝某提出让国某给他赊购一台农柴车,以此车偿还所欠债务,国某表示同意。之后国某和宝某先来到辽宁省哈尔套看车,因没有合适的车辆,没有购买。过了几天,宝某提出去通辽看车,国某同意后于2015年1月23日,国某领着其妻子久某某和宝某一起来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国某以购买农柴车自己生活所用为由,以自己和其妻子久某某的名义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买方只有使用权,卖方保留所有权,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型号为黑豹480的农柴车,赊购农柴车总价格为40000.00元,被告人国某没有钱支付首付款,借宝某5000.00元支付了首付款,欠农机公司3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回到库伦后,直接将农柴车交给宝某,国某又借宝某2000.00元回家了。隔了两天,国某来到库伦镇与宝某一起到库伦旗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以国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同年1月26日,国某将赊购来的农柴车以33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宝某,偿还了欠宝某的债务,两人互相抵账后,由宝某再给付国某12000.00元,其中宝某从其小舅子特木其乐处借10000.00元给了国某,剩余2000.00元因国某之前欠特木其乐2000.00元,所以当时将2000.00元顶了特木其乐账。赊购农柴车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国某未偿还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的欠款,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催收国某欠款两次。2016年2月5日,国某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更新欠款手续,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分两批还款,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22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将剩余的钱全部还清。国某更新完手续后到通辽市扎鲁特旗打工,期间将自己的电话号码更换。到还款期限后,国某亦未偿还欠款。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国某联系四次,农机公司要求国某偿还欠款,但被告人国某未偿还欠款,到2017年2月14日,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感觉被国某诈骗而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国某、宝某的亲属共同偿还了张某某的35000.00元,其中国某的亲属偿还了6000.00元,宝某的亲属偿还了29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国某在赊购农柴车之前有十多万元的债务,案发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国某、宝某经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2月14日10时35分,张某某报案称,2015年1月23日,国某和他的妻子久某某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农柴车,国某支付了首付5000.00元,打35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还款,之后多次找国某还款,国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感觉自己被骗,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国某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以40000.00元的价格赊购了一台黑豹牌农柴车,其中交了首付5000.00元,欠款35000.00,到还款期限后国某一直未还款的事实。4、证人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因国某儿子结婚用钱,国某向宝某借过钱。2015年1月23日,为了偿还欠宝某的钱,国某领着久某某与宝某一起来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农柴车,后来因庄稼收入不好,打工也不挣钱,没有偿还购车款,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找国某让他还款以及国某在外边还有十多万元的债务的事实。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国某带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农柴车的事实。6、证人特木其乐的证言,证实宝某是特木其乐的表姐夫。2015年3月份,宝某带着国某去特木其乐家,宝某称国某之前欠宝某钱,国某现赊购一台农柴车,将农柴车卖给了宝某,所以宝某借特木其乐10000.00元给国某的事实。7、证人满某的证言,收据一份,证实国某曾向满某借过钱,连本带利息欠满某72000.00元的事实。8、销售合同、欠据二份,证实2015年1月23日,国某、久某某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40000.00元的黑豹牌农柴车,交首付5000.00元,欠款35000.00元,到2016年2月5日国某更新手续,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欠款42000.00元的事实。9、车辆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1月26日,国某将赊购来的黑豹农柴车以3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宝某,车辆所有人是宝某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宝某就是和国某一起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农柴车的同行人员的事实。11、被告人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国某为了偿还宝某的欠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3日同宝某到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交首付款5000.00元,欠35000.00元,赊购一台黑豹牌农柴车,后来将车转卖给宝某,抵账欠款,赊购车辆到还款期限后未偿还欠款的事实。12、被告人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宝某多次向国某追债未果,明知国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出让国某给他赊购农柴车来顶账的想法,于2015年1月23日让国某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赊购黑豹牌农柴车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国某、宝某经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的事实。1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国某和宝某的亲属偿还张某某欠款,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15、调取通话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国某妻子久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XXX,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XXX,办案单位经过技术手段调取了二人的通话记录,经过调取后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上述两个电话有四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库伦旗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多次找国某追债未果,明知国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指使国某赊购农柴车,以偿还国某所欠债务,被告人国某为了应付宝某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谎称购买农柴车自己生活所用,先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农柴车,将获得的农柴车以转卖的方式抵账给宝某,事后通过与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更新手续的方式隐瞒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其从宝某处获得的10000.00元也未用于偿还车款,导致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偿还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公司欠款,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经本院委托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八千一百元,剩余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局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朝鲁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