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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谈秀、王某31等与吴光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秀,王某1,王某2,吴光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83号原告:谈秀,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王某1,女,200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告王某1之父),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王某2,男,200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告王某2之父),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秦塘村中心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省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辉,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5A栋103号)负责人:皮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维,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谈秀、王某1、王某2与被告吴光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秀、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被告吴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维、雷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秀、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辉赔偿原告236744.098元,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光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谈秀、王某1、王某2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44615.3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2时,被告吴光辉驾驶牌照为湘A×××××三轮摩托车自宁乡县XO80线西冲山往袁家湾方向左侧支路倒车准备进入道路,原告谈秀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道X080线自西冲山往袁家湾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村朱益冲地段,因被告吴光辉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湘A×××××三轮摩托车右后侧与原告谈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谈秀、王某1、王某2不同程度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辉因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和王某2不承担责任。原告谈秀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出院医嘱为全休,加强营养等。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谈秀因伤花费医药遇25709.02元,且一直由家人护理。原告王某1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医嘱为全休,加强营养等,共花费医药费2886.85元。原告王某2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22.52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谈秀的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谈秀自2015年8月12日起一直在广州宝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谈秀自2015年5月起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87号楼205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谈秀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1、王某2尚未成年,均在宁乡县玉潭中学小学部就读;原告谈秀父母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原告谈秀赡养。被告吴光辉所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光辉辩称:原告谈秀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载,原告谈秀在事故中至少承担同等责任及以上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请求,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省内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谈秀父母已参保湖南省新农合养老保险,不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12时,被告吴光辉驾驶牌照为湘A×××××三轮摩托车自宁乡县XO80线西冲山往袁家湾方向左侧支路倒车准备进入道路,原告谈秀驾驶无号牌(车架号:3025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道X080线自西冲山往袁家湾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村朱益冲地段,因被告吴光辉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湘A×××××三轮摩托车右后侧与无号牌(车架号:30250)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谈秀、王某1、王某2不同程度伤,无号牌(车架号:30250)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谈秀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2天,其出院医嘱为全休,加强营养等,花费医药费11045.42元。其中被告吴光辉垫付8818.49元。原告谈秀自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王某1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医嘱为全休,加强营养等,共花费医药费2886.85元。原告王某2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22.52元。被告吴光辉为自己所有的湘A×××××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和王某2不负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谈秀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该结论,且被告吴光辉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复核,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谈秀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4613.6元。被告吴光辉认为对该笔费用的产生不知情,应由原告谈秀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但从原告谈秀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入、出院病历诊断及住院时间来看,原告谈秀系因病情需要再度就诊、住院治疗,且该就诊、住院时间发生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之前,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谈秀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予以确认。2017年2月27日,原告谈秀的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高,且误工期160天明显超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的时间即146天,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予以确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的时间(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26日)即146天。本院依原告谈秀申请,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87号楼利群公寓管理人龚德银、广州市宝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火新就原告谈秀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进行了询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确认原告谈秀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广州宝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0元;自2015年5月起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87号楼205房居住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谈秀与丈夫王某3共同抚养生于2008年3月7日的原告王某1和生于2009年11月25日的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均于2015年9月就读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县玉潭中学小学部;原告谈秀与谈超良、谈飞良共同赡养生于1944年6月15日的父亲谈永槐和生于1949年12月12日的母亲孙爱梅,谈永槐、孙爱梅居住生活在××××××山村××组××号。原告谈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25659.0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5、误工费73000元;6、护理费15273.9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9.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财产损失400元;12、鉴定费1950元;各项损失合计217700.52元。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2836.85元;2、营养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护理费1782.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50元;各项损失合计6108.85元。原告王某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472.52元;2、鉴定费50元;各项损失合计522.52元。庭审中,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就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谈秀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不要求原告谈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吴光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2和王某1不负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光辉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原告谈秀、王某2、王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吴光辉承担70%,原告谈秀承担30%。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三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原告谈秀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如下:1、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25659.02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580元(60元/天×43天);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请求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80天计算,已超过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6天,结合工资标准认定为73000元(15000元/月×146天);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15273.90元(46458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谈秀虽为湖南省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城镇,又因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宜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十级伤残予以计算,计75368.60元(37684.3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1、王某2应由父、母亲共同抚养至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谈永槐、孙爱梅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虽均已参保湖南新型农民养老保险,但仍需由原告谈秀等三兄弟姐妹共同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又因原告谈秀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相对应的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谈秀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4269.00元(21420元/年×10年÷2人×10%+21420元/年×2年÷2人×10%+10630元/年×2年÷3人×10%+10630元/年×2年÷3人×10%);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认定为400元;12、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950元;各项损失合计217700.52元。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32439.02元;5-10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182911.5元;11项属于财产损失项下费用,为400元。原告王某1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如下:1、医药费依票据认定为2836.85元;2、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840元(60元/天×14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计1782.00元(46458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依票据认定50元;各项损失合计6108.85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3976.85元;4-5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2082元。原告王某2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如下:1、医药费依票据认定472.52元;2、鉴定费依票据50元;各项损失合计522.52元。以上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谈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8793.83元[32439.02元÷(32439.02元+3976.85元+472.5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8762.01元[182911.5元÷(182911.5元+2082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400元。不足部分99744.68元(217700.52元-8793.83元-108762.01元-400元)由被告吴光辉、原告谈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吴光辉承担69821.28元(99744.68元×70%),原告谈秀自行承担29923.4元(99744.68元×30%)。原告王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78.08元[3976.85元÷(32439.02元+3976.85元+472.5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237.99元[2082元÷(182911.5元+2082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792.78元(6108.85元-1078.08元-1237.99元)由被告吴光辉、原告谈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吴光辉承担2654.94元(3792.78元×70%),原告谈秀承担1137.84元(3792.78元×30%)。原告王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28.09元[472.52元÷(32439.02元+3976.85元+472.52元)×10000元]。不足部分394.43元(522.52元-128.09元)由被告吴光辉、原告谈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吴光辉承担276.10元(394.43元×70%),原告谈秀承担118.33元(394.43元×30%)。在本案中,被告吴光辉已支付原告谈秀医药费8818.49元,将已支付给原告谈秀的费用与应支付给原告谈秀的费用进行品抵后,被告吴光辉还应赔偿原告谈秀61002.79元(69821.28元-8818.49元)。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就原告王某1、王某2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谈秀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不要求原告谈秀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7955.84元,赔偿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16.07元,赔偿原告王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8.09元;二、由被告吴光辉赔偿原告谈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1002.79元(扣除已支付的8818.49元),赔偿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2654.94元,赔偿原告王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76.10元;三、驳回原告谈秀、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吴光辉负担600元,由原告谈秀负担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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