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黎正军与邓清均、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正军,邓清均,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980号申请执行人:黎正军,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清均,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冯云(系被执行人邓清均妻子),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正军与被执行人邓清均、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邓清均、冯云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均未履行。经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冯云所有的鄂cp3667号启辰牌小轿车(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后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申请执行人黎正军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冯云所有的鄂cp3667号启辰牌小轿车(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