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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艳与张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张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6610号原告:陈艳,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利,男,1963年12月15日出,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陈艳与被告张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剩余75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月利率为3%,为期15天。2014年7月6日,被告在该《借条》下半部分备注:再加一笔50000元,与前笔同时归还。上述借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1.8万元及3.2万元,合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后共归还25000元本金,最后一笔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张志利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及借款来源,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5000元本金,剩余75000元本息未归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利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为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据此调整为月利率2%,并从最后出借款项之日起即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偿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陈艳负担480元,被告张志利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永华陈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