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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初81号原告张桂香,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张桂香之女),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委托代理人张燚鹭。原告张桂香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张金花,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张燚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桂香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5-2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5月2日收到您的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上海宝山区门户网站公开页面在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信息依法申请公开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用地批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描述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您可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咨询相关情况。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张桂香诉称:原告系上海美征乳化柴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该公司成立,2007年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罗翔电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号。2015年9月11日该公司厂房被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且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原告为核实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故于2017年4月30日根据宝山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在宝山启动建设”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用地批复。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地批复的审批属于被告的职责。被告未提供宝山区政府有权作出相关用地批复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于作出延期告知的当日作出被诉告知,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关于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的规定。因此,被诉告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并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表内容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5月19日经过负责人同意作出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5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用地是由宝山区政府批复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宝山区政府咨询,内容适当,依据正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是关于征收土地的规定,而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项目用地批复并非征收土地的批复。被诉告知上的落款日期“2017年5月19日”系笔误,应为“2017年5月28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2日收到原告张桂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用地批复”。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5的《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3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诉告知。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被诉告知的落款日期“2017年5月19日”系笔误,被告系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对被诉告知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及邮寄信封、延期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用地批复”。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宝山区政府咨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申请公开的相关项目用地批复指向的就是征收土地批复为由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是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相关项目的用地批复,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其认为相关项目的用地批复就是征收土地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5月19日作出延期的告知,原告于5月30日收到被诉告知。虽然被诉告知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但从原告收到被诉告知的日期判断,可以认定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告知,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的证据且延期的告知与被诉告知的落款日期一致为由对被告延长答复期限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在制作被诉告知的落款日期上存在瑕疵,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改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