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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艳秋、付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艳秋,付仁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97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孙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秋,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付仁斌,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秋、付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桥、被告付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900元,及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2.1333‰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秋与付仁斌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艳秋在从事服装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够,找到了原告下属的单位新城信用社借款15万元,签订了3602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给予担保并签订了3602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可是在到了约定还款的时候,被告王艳秋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索要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借款利息11906.5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没有偿还。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付仁斌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金及利息,就是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被告王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艳秋在莫旗农村信用社新城信用社因缺少资金为由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1333‰,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同时,二被告以自有房屋,即位于××旗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王艳秋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了本金100元和利息11906.51元,即已将2016年12月28日之前,以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秋之间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15万元实际交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1499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则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49900元的义务。同时,因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了利息11906.51元,所以已将从借款之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之间的利息结清。因此,对于原告诉求利息的计算,应从2016年12月29日起,以149900元为本金,以月利12.1333‰计息,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秋和被告付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9900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以149900元为本金,以月利12.1333‰计息,向原告给付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王艳秋和付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