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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坤、赵继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坤,赵继芳,柯顺碧,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媛,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芳,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顺碧,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况,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坤、赵继芳因与被上诉人柯顺碧、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创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坤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错误。徐坤自2013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晋江市××街道官前社区宝塔××路××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二、徐坤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错误。三、上诉人住院52日,花费医疗费用146247.74元,一审认定营养费8000元偏低。四、一审认定徐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过高。柯顺碧辨称,徐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继芳辨称,徐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合创展公司辨称,中合创展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柯顺碧,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应由柯顺碧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继芳上诉请求:撤销赵继芳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坤对赵继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赵继芳系徐坤的雇主错误。赵继芳并没有雇佣徐坤,赵继芳系柯顺碧雇佣,赵继芳与张碧华、徐坤等工友一起被柯顺碧安排到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徐坤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均由柯顺碧支付。柯顺碧有以泉州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赵继芳、赵家鹏等工友买保险。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系柯顺碧以泉州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赵继芳并未承包上述工程。徐坤辨称,徐坤系受雇于柯顺碧,工资也是与柯顺碧结算,不清楚赵继芳是否受柯顺碧雇佣,赵继芳有在现场监工。柯顺碧辨称,赵继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合创展公司述称,中合创展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柯顺碧,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应由柯顺碧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328.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合创展公司将其搅拌站钢结构仓库的修建工程及原有砂石钢结构仓库的增高工程发包给被告柯顺碧,柯顺碧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赵继芳,赵继芳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增高工程的施工作业。2015年12月11日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高空防护措施,因钢结构仓库屋顶横梁脱落,导致原告等人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至2015年12月1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40日,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左侧颞骨骨折;3.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外伤后尿道狭窄”,经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禁酸食1个月;2.建议行手术处理尿道狭窄;……”。后于2016年1月23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行“尿道探查+尿道狭窄扩张+内切开术”,出院医嘱“1.携带尿管出院;2.术后4周返院拔除尿管,以后每周或尿线变细时立即来院行尿道扩张(建议随访期间至少1年),必要时行尿流率检查或膀胱镜尿道镜检查”。被告柯顺碧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0784.17元,及生活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害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及被告柯顺碧所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可见,因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6247.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463.57元、被告柯顺碧支付130784.17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经诊断为多处下肢骨折,并经行两处内固定,可见原告在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其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1日至其定残前一日的2016年6月19日,共计191日,原告仅主张190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并非固定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原告主张其以300元/日的标准确定其收入水平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内的平均工资水平,因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存在跨区域流动居住,其于2015年8月11日才于南安市地区进行登记后,于本案发生的2015年12月之前才在晋江市地区居住,其没有连续居住年满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以其住所地认定,可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标准计算,共计45764元/年÷365日/年×190日=23822.36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因盆骨等主要部位骨折受伤,其出院后仍需一定期限进行护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在住院治疗的52日期间的存在完全护理必要,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在行走、翻身、洗浴等方面仍存在他人护理必要,酌情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60%,原告住院后因其主张以每日120元计算其护理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护理费共计120元/日×(52日+38日×0.6)=8976元;4.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其交通费的证据,但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亦需相应交通往来,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治疗52日,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多处严重骨折,确需相应的营养支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三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3%,因原告住所地在农场地区,应以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2650.2元/年×20年×0.13=3289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多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且原告因伤至尿道狭窄等难言之隐,可见其肉体、精神痛楚较为严重,酌情认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部分,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应作为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44296.62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首先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的接受者。原告主张本案其所从事拆除钢结构房屋屋顶的部分工程与被告赵继芳无关,系被告柯顺碧直接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但被告柯顺碧对此予以否定,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柯顺碧所提供的结算单可见,该结算单记载“总成包中创协源工地钢结构厂房”,其下所包括内容为“1.搅拌楼总平方……换彩板屋面、拆屋面”,均以平方数进行结算,总结算数额为210817.3元,被告柯顺碧主张其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继芳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中合创展公司的陈述,其发包给被告柯顺碧的工程为新建搅拌楼钢结构仓库及对原有钢结构仓库进行拆除、增高,而赵继芳与柯顺碧所结算的工程量中除了搅拌楼的建设之外,还包括了“拆屋面”的工程量结算,而只有进行增高作业才会存在拆除屋面的需求,因此,对柯顺碧主张其将两幢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增高工程均转包给赵继芳的说法予以采信,柯顺碧既将工程予以转包,该工地施工人员的雇佣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实施,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由赵继芳所雇佣。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本案现场确如原告所主张系因横梁从中脱落而导致原告等人摔伤,被告赵继芳未能确保原告等人的施工环境的安全,也没有为原告提供高空作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等人在距地面7、8米的高空施工,但未能为自身安全着想,没有佩戴安全绳等保护装备,疏于其自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酌情认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继芳应对原告损害发生承担80%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中合创展公司及柯顺碧所发包、转包的工程系工厂钢结构仓库的修建及增高,该作业属于建筑施工,应当由具备法定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但被告中合创展公司、柯顺碧均未能将该作业交由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被告中合创展公司、柯顺碧应对被告赵继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顺碧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784.17元,及生活费1500元,以上132284.17元原告已受偿,应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抵,因此三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244296.62元×80%-132284.17元=63153.1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现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三处十级伤残,其依法有各项损失244296.62元。被告赵继芳作为接受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雇佣方,应对原告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但赵继芳未能确保原告的作业环境的安全,也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疏于防护,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相当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赵继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合创展公司将钢结构仓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柯顺碧承建、被告柯顺碧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赵继芳承建,被告中合创展公司及柯顺碧均应与被告赵继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自柯顺碧处受偿的132284.17元后,三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63153.13元。被告赵继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顺碧、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赵继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坤63153.13元;二、驳回原告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赵继芳系徐坤的雇主及徐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是否正确;3.一审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赵继芳认为,其仅承包修建工程,并未承包增高工程,其并未雇佣徐坤,徐坤系在增高工程中受伤;徐坤认为,其系受柯顺碧雇佣,其不清楚柯顺碧是否将工程转包给赵继芳;中合创展公司认为,其将本案工程全部发包给柯顺碧,对本案雇佣情况不清楚”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顺碧一审提供的《中创协源工地结算单》载有如下内容:“总成包中创协源工地钢结构厂房:赵继芳……搅拌楼总平方:3181㎡,每平方:46元金额:146326元……换彩板屋面:890㎡,每平方:16元金额:14240元拆屋面:长55m宽24m合计:1332㎡每平方:18元金额:23976元总合计金额:210817.3元赵继芳201625工资结算总结清。”赵继芳对上述《中创协源工地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在《中创协源工地结算单》中的签名和捺印予以认可。经查一审卷宗,徐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是赵继芳在现场进行指挥。徐坤在二审中陈述,系赵继芳带其到施工工地并教其如何拆钢架。根据上述《中创协源工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徐坤的上述陈述内容、柯顺碧的陈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一审认定柯顺碧将本案仓库的修建、增高工程均转包给赵继芳,徐坤受赵继芳所雇在进行增高工程的施工中受伤,并无不当。赵继芳上诉主张其仅承包本案仓库的修建工程,并未承包增高工程,且并未雇佣徐坤,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徐坤应当知道使用电钻拆钢架具有较高危险性,未能在施工中注意自身安全及自行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赵继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中合创展公司与柯顺碧应与赵继芳对徐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合创展公司与柯顺碧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徐坤一审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其住址为贵州省××县××风景村××组,该住址属农村,故徐坤系农村居民。经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徐坤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登记信息显示,徐坤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属城镇。且徐坤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徐坤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46247.74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认定为1万元,一审认定营养费8000元偏低,予以纠正。徐坤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对一审认定的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徐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6247.74元、误工费23822.36元、护理费897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2297元。赵继芳应承担上述损失262297元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9838元,中合创展公司与柯顺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柯顺碧已付款132284.17元,赵继芳、中合创展公司与柯顺碧尚应连带赔偿赵继芳77554元。综上所述,徐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赵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0109号民事判决;二、赵继芳、柯顺碧、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坤77554元;三、驳回徐坤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徐坤负担1100元,赵继芳、柯顺碧、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徐坤负担1300元,赵继芳负担3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家顶审 判 员  邱旭锋代理审判员  吴一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波速 录 员  刘永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