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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2511室。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彦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发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飞、张超,被上诉人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光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光彦公司与南京东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客观上东南公司有向光彦公司付款的行为,光彦公司也有向东南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虽然在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诉讼中,法院未认定双方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光彦公司已经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另行主张权利,光彦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单独解决,与本案无关。二、东南公司付款时并未说明其系代赛发公司付款,也未向光彦公司提供委托付款说明,认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以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而争议发生后形成的意思表示和证据,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该50万元系东南公司的付款,即使存在争议,也应由东南公司与光彦公司另案解决。被上诉人赛发公司答辩称:赛发公司与东南公司股东结构相同,均为朱彦斐和杨茜南,两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间出现代付款属日常经营中的习惯,且并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赛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发公司支付货款480001.5元;2.判令赛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8000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事实和理由:光彦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赛发公司加工服装,光彦公司以赛发公司提供的样衣为标准加工生产,按最终出货数量结算,赛发公司确认收货后,光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4年7月31日,光彦公司共向赛发公司供货2015281.42元,赛发公司已付款1535279.92元,尚欠480001.5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彦公司与赛发公司间存在加工成衣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31日,光彦公司为赛发公司加工的货款总计2015281.42元,双方认可的已支付货款1535279.92元。一审诉讼中,赛发公司提供记账凭证2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委托付款证明3份,收条2份,内容为赛发公司委托东南公司付款50万元,证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赛发公司委托东南公司支付50万元。光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光彦公司与东南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委托付款关系仅仅存在于赛发公司、东南公司间,与光彦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发公司所付50万元是否为委托东南公司向光彦公司付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光彦公司与赛发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加工总额无异议,系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赛发公司委托东南公司付款50万元,东南公司予以认可,光彦公司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赛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付清光彦公司加工款,光彦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光彦公司称与东南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有争议,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光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光彦公司自行负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光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光彦公司与东南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光彦公司已向东南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2.成衣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T20140410003),结合赛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5月6日收款8万元的收条,拟证明赛发公司主张的东南公司代付的该8万元实为光彦公司与东南公司间的加工费。3.光彦公司记账凭证、记账加执、收款回单,拟证明赛发公司主张由东南公司代付的30万元,光彦公司在自己的账目中记载为东南公司的付款。经质证,赛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光彦公司是在诉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败诉后又提起了此案诉讼,光彦公司已属缠讼。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虽系东南公司与光彦公司签订,但因东南公司与赛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该合同实际是由赛发公司履行,且赛发公司就该合同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光彦公司,光彦公司也将该发票所对应的货款计算在其本案总货款中。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光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光彦公司的证明目的。赛发公司对光彦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光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赛发公司主张东南公司代付50万元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东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光彦公司支付30万元,备注“汇款”。2.光彦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司(光彦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东南公司人民币8万元整,由施德慧、蒋根香等人代收。该款项视为东南公司支付的其与我司成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T20140410003)下的加工费。”3.光彦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司因业务需要,现收到东南公司预付的服装加工费人民币12万元整,加工费发票后补。”本院审理过程中,东南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确认前述50万元系东南公司代赛发公司向光彦公司支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光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加工费赛发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光彦公司主张赛发公司尚欠付加工费480001.5元,赛发公司辩称其已通过东南公司代付款50万元,所欠加工费已支付完毕,并举证了赛发公司与东南公司间的委托付款证明、东南公司的付款记录、光彦公司出具的收条等为证。赛发公司所主张的代付款行为亦得到付款人东南公司的确认。光彦公司虽认为东南公司的付款系基于其与东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主张在另案诉讼中未被法院所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赛发公司通过自行付款及通过东南公司代付款已付清光彦公司所主张加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光彦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与东南公司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T20140410003),欲证明光彦公司与东南公司间还有其他加工合同关系,东南公司所支付的8万元系该合同项下加工费,与赛发公司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彦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货款所提供的18149897号发票与上述成衣加工合同所载明服装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完全一致,光彦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赛发公司关于该成衣加工合同实际由赛发公司履行并在本案总货款中由光彦公司予以计算的质证意见,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光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光彦公司称其与东南公司尚有其他法律关系,并已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光彦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就案涉50万元付款辩称系其与东南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但就其与东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另案中未得到法院的确认。而光彦公司所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作为光彦公司曾经股东的东南公司向光彦公司付款的行为,缺乏关联关系,因此,对光彦公司举证其另案起诉状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赛发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付清加工费。光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光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