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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秀军、吉林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秀军,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军,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秀军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委托代理人闫春梅,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献奇,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秀军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一审审理查明,刘秀军因不服吉林省体育学校2015年9月18日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口头通知,向吉林省体育局提出申诉。刘秀军认为吉林省体育局没有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申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一次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日,吉林省政府对刘秀军作出吉政复不直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刘秀军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秀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刘秀军不服,第一次向长春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以(2016)吉01行初3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秀军的第一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2016年3月23日,吉林省体育局对刘秀军作出《关于刘秀军行政申诉的答复》,答复内容是:“我局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行政申诉材料,并于当日将材料转给省体院,责成省体院、省体校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研究处理。因情况复杂,时间久远,目前,此项工作正在进行中。”刘秀军对此答复行为不服,第二次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5日,吉林省政府告知刘秀军其申请事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完毕,其对复议行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刘秀军向复议机关再次就该申诉行为递交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再处理。刘秀军对吉林省政府的这一告知行为不服,第二次向长春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以(2016)吉01行初4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秀军的第二次起诉。在第一、二次诉讼过程中,2016年4月11日,吉林省体育局办公室对刘秀军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刘秀军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通过诉讼法定途径,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该机关不予受理。刘秀军对此告知行为不服,第三次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5日,吉林省政府告知刘秀军,不再受理其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刘秀军对吉林省政府的这一告知行为不服,第三次向长春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中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该案中,刘秀军与吉林省体育学校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范畴,刘秀军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事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刘秀军基于同一事实,以申诉、信访等不同方式要求吉林省体育局进行处理,并先后对吉林省体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为、中间答复行为、最终告知行为三次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吉林省政府一次决定不予受理、两次告知不予受理行为,均对刘秀军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刘秀军对此类行为变换方式反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既浪费行政资源,又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秀军的起诉。刘秀军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案中,刘秀军为解决人事争议问题,向吉林省体育局申诉。申诉过程中,认为吉林省体育局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政府已作出8号《不予受理决定》。后刘秀军针对吉林省体育局的中间答复行为、告知行为分别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政府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在复议范围内,其申请复议事项与第一次申请复议事项相同,故不再受理。该告知行为,仅仅是告知刘秀军申请复议的事项,吉林省政府已作出过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未对刘秀军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秀军申请再审称:吉林省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不再受理行政复议告知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吉林省政府提交意见称:1、刘秀军申请再审的复议告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秀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刘秀军因人事争议问题,向吉林省体育局提出申诉。在申诉过程中,又以吉林省体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政府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出8号《不予受理决定》。至此,吉林省政府对刘秀军申请事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作出处理,刘秀军对此亦提起行政诉讼。刘秀军对吉林省体育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亦是请求吉林省政府监督吉林省体育局履行处理其申诉事项的职责。如前所述,吉林省政府已经对申请复议事项作出处理。因此,吉林省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告知行为,并未对刘秀军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刘秀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秀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张能宝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