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凯月与韩召玉所有权确认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月,韩召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49号原告赵凯月,女,1990年6月15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韩召玉,男,1957年2月23日生,住东丰县。原告赵凯月与被告韩召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凯月诉称:2006年10月30日,韩召玉与赵凯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韩召玉将位于东丰镇九胜村二组,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凯月。坐落于东丰镇九胜村二组(面积78.4平方米),房屋价款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现赵凯月欲办理房屋过户,但是多方联系韩召玉,韩召玉拒绝出具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东丰镇九胜村二组(面积7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赵凯月所有,韩召玉协助办理过户。赵凯月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召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韩召玉与赵凯月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将其坐落于东丰镇九胜村二组,面积78.4平方米房屋以10000元出售给赵凯月,赵凯月将房款一次性付清,韩召玉将房屋交付给赵凯月,由赵凯月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薛殿岐证明、房权证、东集建90字第1694号,韩召玉出具的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赵凯月以买卖方式取得坐落于东丰镇九胜村二组,面积78.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赵凯月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丰镇九胜村二组,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赵凯月所有;二、被告韩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凯月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已付),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