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家林、黄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林,黄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家林,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执行人黄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黄家林申请执行黄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黄家林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月20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33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岳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水泥款172966元;支付申请人利息10000元;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民事案件受理费2322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67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岳名下有车牌号为桂L×××××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本院遂作出(2017)桂1223执3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查封,经询问申请人,其表示不申请对被查封车辆进行拍卖变现。此外,本案经“四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