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新43刑申3号周辉:你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对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新43刑终6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一、黄金不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物品。一、二审将黄金认定为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既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国家有权部门对外公布的商品目录,仅依据国务院的部门规章推定黄金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物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个人携带黄金入境无需进行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自2014年11月24日起,个人携带黄金入境已无需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携带黄金入境因不涉及缴纳关税的问题,因此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一、二审法院仅凭申诉人的供述就认定申诉人有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宣告无罪。本院经审查,一、你在侦查阶段供述,为赚取高额运费,将黄金在哈国藏入你驾驶的国际班车的暖气管道里,进入中国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时申报为空车。侦查机关出示的证据亦证实,你在通关检查时被发现客车内有藏匿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为黄金,你对藏匿黄金进入中国的行为供认不讳。二、黄金属于限制进口的物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你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黄金携带入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走私黄金价值1460569元,数额巨大,一、二审法院对你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考虑到你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且走私的黄金在通关时已被没收,没有造成危害,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审、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