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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基矿业有限公司、赵建国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基矿业有限公司,赵建国,李保华,杨连霄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兴仁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国,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华,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霄,男,1958年1O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河北中基矿业有限公司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05民初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中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宣化区人民法院既然对本案定性为约定不明的管辖案件,那么被上诉人所依据起诉的合同第六条就不能成立,不能由宣化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外,宣化区人民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户籍地来对本案予以管辖明显偷换了概念,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的接受地而非户籍地。因争议标的物在崇礼区,接受货币一方实际地也在崇礼区,被告住所地在赤城。所以,上诉人认为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三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故张家口市宣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宣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潇审判员 姜红有审判员 刘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