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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金满、杨大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满,杨大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满,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春,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陈金满与上诉人杨大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杨大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金满支付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按照3000元/月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杨大春的剩余家具实际搬离之日止;二、驳回陈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陈金满已预交,由陈金满承担700元,杨大春承担38元。陈金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大春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二、判令杨大春支付陈金满垫付的10000元中介费。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大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杨大春实际占用了陈金满场地两年之久,给陈金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已经实际形成了租赁(占用)合同关系,杨大春承认其物品放在陈金满处。杨大春的答辩可知杨大春是因为占地需要才占用陈金满的场地,不是因为被扣留而被迫占用的场地,甚至在诉讼当中法官征求意见杨大春也表示不搬走。杨大春不搬走家具并不是改变主意,而是没有其他地方存放,不想搬走。且在杨大春搬家时陈金满没有任何不让杨大春搬走家具的意思。占用场地的行为给陈金满造成经济损失,陈金满另行出租会产生高于每月46000元的经济收益,但由于杨大春占用场地导致损失了预期增加的经济收益。二、杨大春无故提前解除合同是违约,38000元属于违约赔偿金,已经支付了违约赔偿金又反悔再另案起诉收回,属于不诚信。三、中介费10000元属于杨大春弥补属于厂方租赁合同的延续义务,是杨大春为减少租赁合同的违约损失产生的从合同义务,陈金满是善意帮助杨大春,应一并处理不应另案起诉。四、由于杨大春违约没有按照支付租金,押金38000元不应退还,同时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占用场地费,陈金满代为垫付的10000元也应该一起支付给陈金满。杨大春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陈金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陈金满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将杨大春2017年2月25日不搬走家具认定为拒不清场,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承担场地占用费。在(2016)粤1972民初13381号案件中,杨大春与陈金满在2015年4月双方已经终止租赁关系,陈金满扣住杨大春租房押金不给付,然后以玩失踪中断联系、故意拖延、无理反诉等伎俩逼得杨大春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要回押金。陈金满理应在2015年4月合同终止后退还押金38000元,然后由杨大春清场。因此杨大春不是拒不清场,而是先履行抗辩,不应承担场地占有使用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依据。针对对方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陈金满提交场地移交协议书,杨大春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同时确认剩余家具实际于2017年6月13日搬离。杨大春提交录音光盘、证人出庭申请书,拟证明其曾到陈金满处拉家具但遭到陈金满拒绝,并非杨大春自己不愿意搬走剩余家具。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金满诉请的场地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二、中介费损失如何处理。焦点一,陈金满于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首先,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问题。双方确认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底期间是由案外人肖明江租赁案涉场地,而陈金满并未有证据证明杨大春在2015年5月1日撤场前存在拖欠其场地占用费的情形,故陈金满以欠租为由拒绝杨大春搬走剩余家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金满应自行承担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2017年2月25日及其之后的场地占用费问题。杨大春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光盘和证人出庭申请,杨大春无正当理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申请,本院对录音光盘不予采纳,对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由于2017年2月24日一审开庭之时,陈金满当庭表示在不要求杨大春支付租金或书写保证书的情况下同意杨大春搬走家具,但杨大春当庭予以拒绝,并明确表示等待判决结果之后再决定是否搬走。据此,原审法院判定杨大春需承担2017年2月25日起直至剩余家具实际搬离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及对场地占用费的数额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二审期间双方确认剩余家具实际已于2017年6月13日清场搬走,故杨大春需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陈金满场地占用费直至2017年6月13日止。焦点二,由于中介费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金满、杨大春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陈金满负担250元、杨大春负担5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