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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李吉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李吉顺,邹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男,1989年l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l974年8月l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东,男,l980年l0月l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顺、邹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财险山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向李吉顺赔偿误工费19167元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4776元的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向李吉顺赔偿误工费19167元的判决,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李吉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其误工费不合法、不合理。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李吉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邹东辩称,对于邹东垫付的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李吉顺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邹东、国泰财险山东公司赔偿医疗费129029.3元、误工费26437元、护理费60333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1238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邹东驾驶鲁A7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往东倒车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李吉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吉顺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吉顺无责任。李吉顺受伤后于2016年2月11日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6227.6元。出院诊断为: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L5椎弓崩解;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6日,李吉顺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16234.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外踝骨折;L5椎弓根崩解;右脑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副鼻窦炎;双侧中耳乳突炎;右面部皮肤裂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李吉顺住院期间,邹东垫付医疗费1.5万元,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李吉顺受伤,需佩戴伤残辅助器具,花费830元。经李吉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吉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23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13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35日。李吉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李吉顺自2015年10月30日起在济南飞远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李吉顺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梅、儿子李绪鹏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绪鹏护理。鲁A72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邹东,该车辆在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邹东驾驶机动车与李吉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吉顺受伤,邹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吉顺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729**号车辆在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邹东承担。关于李吉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李吉顺提交的证据,其中一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门诊票据,因该票据是出院以后产生,且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害所产生的,故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因此,李吉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52462.5元。又因为邹东为李吉顺垫付医疗费1.5万元,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127462.5元(152462.5元-15000元-10000元)。邹东垫付的1.5万元可要求国泰财险山东公司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吉顺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两次住院病案,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0元,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李吉顺营养期限为135日,标准可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4050元,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吉顺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吉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不以农业及农村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共计75708元(31545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吉顺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李吉顺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李吉顺因伤致残,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为此花费830元,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李吉顺的误工期限为230日。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可以认定其不以农业及农村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不宜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可以按其主张的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167元(2500元/30日*230日),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3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中李吉顺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梅、儿子李绪鹏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绪鹏护理。根据李吉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李梅、李绪鹏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4720元(80元/日*49日+80元/日*135日),其中12295元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2425元由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李吉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吉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400元。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邹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医疗费127462.5元。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营养费4050元。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残疾赔偿金75708元。六、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误工费19167元。八、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护理费12295元。九、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护理费2425元。十、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吉顺交通费400元。十一、邹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吉顺鉴定费2600元。十二、驳回李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李吉顺承担1160元,由邹东承担5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4776元。二审中,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提交调查报告1份,主张系李吉顺受伤期间其公司人员所作,调查报告有李吉顺儿子的签名,证明李吉顺的身份是务农,期间在某个公司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吉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国泰财险山东公司的证明目的。邹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吉顺有异议,其内容与国泰财险山东公司的主张亦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吉顺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2500元及受伤后扣发工资的数额,但结合其自身情况,可以认定李吉顺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妥。一审法院按每月2500元计算本案误工费,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相当,应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国泰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泰财险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