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天金与杨怀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金,杨怀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41号原告:刘天金,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雪梅,女,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书,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天金诉被告杨怀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雪梅、程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因资金紧张未结清原告工资款1730元,为原告写下工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元。剩余工资143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怀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天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怀书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原欠原告工资款1730元,后偿还了300元,现仍欠原告工资款14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天金受被告杨怀书雇佣,为被告打工,后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照账,被告杨怀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工资款壹仟柒佰叁拾元正(1730元),杨怀书,2015年2月24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300元,剩余1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刘天金在向被告杨怀书提供劳务后,被告杨怀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款14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怀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金工资款1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怀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亮 关注公众号“”